1. 联众公司高管秦某峰、周某等开设赌场案
------集团犯罪 外国法的适用
辩护律师:黄晓亮、许波、王乐;马超;李超;陈建;李小鹏;张鑫(实习律师)
2013年以来,北京联众互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棋牌事业部推出以“万能豆”作为游戏虚拟货币的多款游戏。玩家在联众公司网站在线玩游戏时,除可以获得免费赠送的“万能豆”外,还可以通过网站在线充值,价格为人民币1元1万个“万能豆”。赌客则一般通过银行账户、支付宝、微信、QQ钱包等途径从币商处以网站充值7.3折的价格购买“万能豆”,赌客赌博赢得的“万能豆”以7.1折的价格再回卖给币商以兑换人民币。而币商则是以7.2折的价格从联众公司以“批发价”购买“万能豆”,通过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的方式,从中赚取差价获利。赌客在线赌博时,联众公司游戏网站提取一定比例的“万能豆”(抽水)作为赌客参与赌局的费用。
被告人秦某峰作为联众公司副总裁,负责棋牌事业部的所有业务,被告人沈某鹏等人为币商,从联众公司购买“万能豆”之后再向赌客售卖。为扩大、控制“万能豆”的交易,沈某鹏还专门成立了币商QQ群------“枫叶会”。其余被告人分别在网络赌博游戏中各有分工,非法获取巨额利益。后被告人秦某峰、周某、陈某、王某翼等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其余被告人大多被传唤到案或抓捕,联众公司CEO伍某梁至今仍涉案在逃海外。
被告人秦某峰、周某案发前逃亡泰国,后被大陆公安前往泰国劝返投案自首。因秦某峰、周某逃亡泰国后即被大陆公安采取边控措施,二人从泰国清迈机场乘机时被泰国移民局扣留,羁押于移民局监狱长达两个月之久。
刑研院辩护律师团队针对不同被告人的案情特点,不仅从刑事实体法上即对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构成进行深入研究挖掘,而且从刑事程序法上检索解除冻结资金的关键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还对涉案关键证据进行了深入梳理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专业的辩护意见。此外,为解除联众公司被司法机关查封的数千万元银行账户资金,尽可能地挽回客户经济损失,许波律师、黄晓亮律师接受客户委托,协助客户委托专业审计机构完成专项审计报告,出具律师专业法律意见,还委托国内顶尖的刑事法学专家、学者对联众公司被查封银行账户资金深入论证,制作专家论证意见书。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阶段一审、二审,历时2年多,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秦某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其余被告人也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及罚金。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秦某峰、周某在泰国移民局监狱被羁押期间无法折抵刑期,但法院在对二人量刑时充分考虑了该因素,给予二人适当的从轻减轻处罚。在近几年全国案发的几起开设赌场罪重大集团犯罪案件中,相比较而言,本案各被告人判处刑罚是最轻的。辩护律师团队办理本案的最大亮点在于,代理律师的辛苦努力和专业代理,使得联众公司3700多万元的银行账户资金得以解封,为客户挽回巨额经济损失,联众公司最终得到了该笔“起死回生”的宝贵发展资金。
2. 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某行贿案
------为中标提供帮助而答谢对方钱财性质的认定
辩护律师:黄晓亮
原审被告人王某,系唐山A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副总经理及股东、北京B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股东。2016年,被告人王某为帮助A公司中标“北京市公安局C项目”,多次请托北京市公安局警务保障部资产管理处副处长赵某,在该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 最终A公司中标该项目。事后,被告人王某为感谢赵某帮助A公司中标,并希望赵某继续帮助B公司承接后期维护保养项目及提供其他便利,在A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6年下半年至2018年1月间,在北京市公安局赵某办公室内,分三次从个人账户给予赵某现金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0万元。
经辩护人了解,王某作为唐山A公司的股东以及B公司的负责人,在单位意志上,王某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等核心领导职务,也并未告知单位其行贿行为。行贿行为事前、事中均未得到授权、同意,事后也未得到单位的追认,因此其个人行为无法体现单位的整体意志;而在利益归属上,行贿招标负责人不仅能使王某从唐山A公司得到数量可观的分红,还能使自己负责的北京B公司今后能承接中标项目的维修保养工作,因此王某通过行贿能为自己谋取大量的个人利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王某行贿招标负责人、为自己谋取利益的行为应按照行贿罪来处置而不是单位行贿罪处置。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最终判决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3. 某集团公司高管霍某涉嫌贪污案
------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辩护律师:黄晓亮
原审被告人霍某,1992年至2014年曾担任河南A集团及其相关公司的高管。霍某分别于1996年和2004年购置共三套房产,并分别通过其就职的物业公司和置业公司报销自住房装修费用,直至案发共计超过一百万元。
辩护人经查证,被告人霍某曾让亲属出资,帮助A集团与置业公司渡过公司难关,形成了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直至案发都一直未向两家公司主张债权。公司报销的装修费用意为冲抵债务,因此不能认为是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共财产,应认为该行为是违反单位财经纪律和制度的表现。此外,在2013年12月之前,河南A集团的工商企业注册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是名义上为国有、但实际上为民营的公司,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国家出资企业。而霍某在河南A集团并不是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因而不能认定霍某具有从事公务的可能。最后,霍某就本案而言,属于初犯、偶犯,其行为并不属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涉案范围广、影响面大的范围,也没有给国家造成其他的经济损失,故应当从轻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霍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1010163.7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鉴于被告人霍某认罪悔罪,且归案后其家属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案情、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最终判决被告人霍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4. 杨某忠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集团犯罪案
------从刑事诉讼代理人角度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
代理律师:许波 王萌
2005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注册成立廊坊市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2008年,被告人杨某忠利用王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的职务便利,以B村委会的名义,通过个人关系获取了B村城中村改造申请的批复。2010年3月14日,杨某某凭借该批复,逐步控制了该村的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
2016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勾结被告人崔某某,以崔某某经营的两家为依托,介入B村二期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的旧房拆除工程,形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结构稳定,有明确的层级和分工,长期通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获取巨额经济利益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危害一方。
2012年12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张某1、邢某某签订了《股份制医院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出资成立股份制合作医院,名称为廊坊G医院(以下简称G医院)。由于二者意见发生分歧,张某1申请新址并重新建设G1医院,在此期间,杨某某指使组织成员实施了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多起犯罪行为,滋扰、阻碍被害人张某1新址医院的筹建工作。
2016年至2018年,该组织通过实施具体的违法犯罪行为,该组织对B村和D公司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干扰破坏了B村和大家公司政策生活、经营、工作秩序。该组织通过对被害人张某1及G1医院实施多起暴力犯罪,并在“十九大”当天指使黑恶势力将张某1殴打致双腿粉碎性骨折,还迫使张某1将G1医院股权及经营管理权全部转让给杨某某。次日,张某1在拒绝了对施暴犯罪份子的谅解要求后跳楼身亡。该案件因其广泛的社会关注度、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成为“京津冀扫黑除恶第一案”。
本案中,代理律师帮助被害人维护其合法权益,帮助被害人提供宝贵涉案线索,协助办案机关确认犯罪嫌疑人的罪名并使之成立,代理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而使得受害人一方得到满意的判决结果。法院判决刑事部分,首犯杨某忠被判处基层法院裁判权限内的最高刑有期徒刑25年,其他主犯也分别受到应有惩罚;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代理人也很好地维护了受害人家属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了廊坊G医院的合法权益。
5. 朱某荣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积极退赃、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的法律适用
辩护律师:许波 陈建(律师助理)
2010年,被告人周某侠、蒋某勤合伙,同年9月共同出资设立徐州A公司,先后招募被告人冯某、李某、苗某、庄某等人加入,在江苏省徐州市市区、沛县、新沂市、安徽省宿州市等地长期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2018年1月中旬,被告人周某侠得知H公司所在地块即将拆迁,遂起意“收购”牟利。因H公司股东牛某、乐某等人欠被告人朱某800余万元土地购置款,周某侠遂与朱某荣、褚某合谋,虚构朱某荣、褚某旭欠周某侠1000万元的事实,周某侠安排庄某纠集社会人员,假装采取威胁、恐吓等方式向朱某荣、褚某旭“逼取债务”,朱某荣、褚某旭以此为由向牛某、乐某等人施压,迫使其以2750万元的较低价格将H公司的厂房及土地出售给周某侠,后周某侠获得该H公司厂房及土地8000余万元征地拆迁补偿款。
2017年2月,周某侠为获取被害人孟某所有的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纬四路南土地的使用权,利用之前伪造的借款合同,捏造W公司拖欠张某1000万元的事实,并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朱某荣等人在庭审时出庭作出虚假证言,最终法院判决W公司偿还张某1000万元借款。
2018年11月,被告单位G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荣为获取高额拆迁补偿款,经被告人周某侠介绍陪同,在时任徐州高新区城改办副主任梁某办公室,送给梁某面值1300万元的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承兑汇票。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荣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转让公司资产,情节特别严重;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谋求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虚假诉讼罪、强迫交易罪、单位行贿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G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荣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法律责任。
本案中,朱某荣数罪并罚的综合刑期为9-15年,辩护律师依据本案证据和法律,积极为被告人争取从轻减轻的处罚的法律空间,合理使用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法定量刑情节,审查起诉期间、法庭审理期间多次和公诉机关、审判法官进行工作沟通。最终,审理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朱某荣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七万元,G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构成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6.某汽车集团骗取票据承兑案
------骗取票据承兑罪的法律适用困局
辩护律师:许波 刘民
2013年,浙江某汽车集团公司(下称“A公司”)为响应西部某市政府招商引资政策,由该公司子公司与某市某公司成立合资公司。同年11月份,某市商业银行(下称“银行”)领导主动来到公司所在地,希望合资公司在银行开立账户,同时为银行拉存款。
2014年1月14日,银行杨某某携带承兑汇票合同和保证合同来到A公司签约时,以路途遥远为由,要求A公司及四位提供个人担保的股东将6个月后到期的第二期(签订时间本应为2014年7月)承兑汇票合同与保证合同一并签订,A公司及四位提供担保的股东应其请求将两期合同一次性签署完毕。
各方对一期贷款合同履行并无争议。根据二期合同约定,A公司于2014年7月向银行存入保证金计1.5亿元,银行开具承兑汇票2.5亿元。A公司将2.5亿元承兑汇票开给了B公司,用于支付购车款(银行对AB公司交易合同、发票原件做了审核查验,A公司对该笔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和抵扣)。
受2015年金融危机等因素影响,A公司二期贷款出现部分逾期。银行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催款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直接到公安机关刑事立案。2015年5月,某市公安机关以A公司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立案。2016年12月30日,A公司清偿了1亿元逾期贷款本金,2017年6月 26 日又将剩余1900万利息支付。银行随即并向警方出具说明:“未造成银行任何经济损失,不再追究A公司的法律责任”。2016年1月,某市警方将担保人兼公司董事C列为嫌疑人并上网通缉。在此后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某市警方既未撤案也未继续查办。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于2019年协助C主动到警方投案自首,希望配合警方查清事实,还其清白。
经辩护律师长期艰苦的辩护工作,C先是被取保,后又被解除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涉案A公司及D案件正在办理之中。
根据《公安部关于对涉嫌非法出具金融凭证犯罪案件涉及的部分法律问题的批复》,“对于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借款不能归还的,应认定为损失:(一)法院宣布借款人破产,已清算完毕的;(二)借款人被依法撤销、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的;(三)借款人虽未被依法终止法人资格,但生产经营活动已停止,借款人已名存实亡的;(四)借款人的经营活动虽未停止,但公司、企业已亏损严重,资不抵债的;(五)其他应认定为损失的情形。”本案中,A公司对承兑汇票合同的履行并未给银行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依法不构成上述五种损失中的任何一种。
辩护人认为,虽然根据关于骗取票据承兑罪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某市警方以骗取票据承兑罪对A公司立案于法有据,但对A公司以及庞某年继续审查起诉、法院审判的法律依据不足。对于该起案件办理中出现的法律漏洞,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应制定新的司法解释予以完善。
7.某资产管理公司实际控制人黄某合同诈骗案
------对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的具体认定
辩护律师:陈云峰
受害人张某某、刘某等人称其通过上海某地产经纪公司(“中介公司”)介绍,与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公司”)签订《委托购买房屋合同》,并向管理公司支付购房款和佣金共计1千余万元,但是管理公司的老板黄某一致未办理过户手续,后来中介公司告知他们,黄某伪造法院文书,让受害人到管理公司退款,但是受害人找到黄某后,黄某称没有钱。于是,受害人于2017年11月到公安局报案。
本案中,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管理公司名义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事实确认,辩护空间不大,辩护人从黄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为切入点,希望法官可以从轻处罚。最终,本案判处被告人黄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予以退赔。
8. X某出售出入境证件案
------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的立法完善
辩护律师:王本桥
X某系自2007年起即开始为帮助雇主(多为外籍来华人士)实现长期雇佣外籍家政服务人员的目的,通过虚构来华目的,虚构从业经历等方式帮助外籍家政服务人员取得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及居留许可,以使得该等外籍家政服务人员能够长期在华居留。X某每次成功帮助外籍家政服务人员取得就业许可后都会收取由雇主支付的相应报酬。
辩护人认为,从X某的行为实质来说其确实侵犯了我国正常的出入境管理秩序,但就其行为本身来说,相关构成要件又与《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更加契合,但是其骗取的又是入境证件而非出境证件。虽然法院最终认定X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有偿转让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出入境证件,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且出售出入境证件五份以上(法院认定十七份),属情节严重,最终综合各相关情节,判处X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但本案中所体现出现有法律存在的欠缺,仍值得研究。
9.重庆林某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
辩护律师:朱代恒
2015年5月14日,林某因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被重庆江津区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5月28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对林某批准逮捕。
同年7月16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侦查终结,将本案移送公诉部门审查起诉,指控:林某在先后担任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副镇长、重庆市江津区建委纪检组组长、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下属事业单位老龄和慈善福利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受贿50.4万元;林某在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下属事业单位老龄和慈善福利服务中心担任主任期间,涉嫌玩忽职守,造成国家税收损失289.92万元。其行为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
同年9月23日,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林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0.4万元,数额巨大。林某严重不负责任,未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税收造成重大损失达人民币289.92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受贿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以受贿罪判处林某有期徒刑12-13年,以玩忽职守罪判处林某有期徒刑3-4年,数罪并罚。
接受委托后,辩护律师通过多次阅卷工作,明晰借贷关系,厘清当事人工作职责和履职情况;搜集相关资料和案例,确定辩护思路,认为本案检察院对于受贿金额以及玩忽职守罪的认定值得商榷。
首先,公诉机关指控林某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37万元不成立。林某向他人借款37万元,出具了《借条》并载明计息方式;借款存在合理理由,因购房后举债急需归还,借款所得款项的确也用于还款;林某有明确的归还意愿,也有实际的归还行为,从未有将借款37万元占为己有的意思表示。其次,林某被指控涉嫌玩忽职守罪的行为不成立。林某依法履行了职责,未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且部分福利企业存在假残疾人或空挂现象而骗取退税200多万元属于多种原因所致,责任比较分散,林某的行为与辖区福利企业骗取退税并不存在刑法上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宜认定其构成玩忽职守罪。
最终,江津区人民法院充分尊重并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认定林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对受贿金额的认定也采纳了笔者的辩护意见,认定37万元借款不属于林某索贿所得;又鉴于林某存在自首等法定减轻情节,江津区人民法院仅以受贿罪判处林某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本案圆满结束,当事人及家属对律师工作表示满意。
10.重庆渝中区邓某等人涉嫌恶势力犯罪集团
辩护律师:朱代恒 曾杰
2018年6月-10月,包括邓某在内的13名同案犯罪嫌疑人因涉嫌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故意伤害、诈骗、赌博等,陆续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抓捕归案;2018年7月-11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陆续对本案犯罪嫌疑人批准执行逮捕。
2018年11月20日,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8年12月28日,本案由渝中区人民检察院向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
被告人邓某于2010年左右,先后开办投资公司、典当行、律师事务所等从事高利放贷业务,并纠集他人采用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方式胁迫债务人偿还高额债务,逐步形成了以邓某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在重庆市永川区多次以威胁、滋扰等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邓某涉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妨害作证、非法拘禁、诈骗、故意毁坏财物、伪造公司、企业印章、赌博等8项罪名。
接受委托时,本案正处于审查起诉阶段尾声,次日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便向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由于介入时间较晚,两名律师为迅速了解案情、开展工作,次日便前往大足区看守所会见邓某。在与承办检察官、法官取得联系后,立即进行阅卷工作,组织团队进行案情研究,并结合多次会见情况及阅卷情况确定初步辩护意见。
经过阅卷与讨论,辩护律师发现本案存在两大突破口,一是诈骗罪是否构成存在疑问,二是赌博罪已过诉讼时效。针对这两大核心观点,辩护律师迅速进一步开展梳理分析工作,为辩护观点寻找理论支撑与证据支撑。最终,经过庭审,辩护律师提出的观点被法院充分采纳,认定邓某不构成诈骗罪及赌博罪。
办理典型案例辩护/代理律师简介
黄晓亮,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中伦文德刑事法研究院常务副院长。
研究领域:中国刑法、比较刑法、区际刑法
许 波,中伦文德北京总部高级合伙人、中伦文德刑事法律研究院院长。国际刑法学协会(AIDP)注册会员、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学生校外实习与实践教学导师、北京律协商事犯罪预防与辩护专业委员会委员、万合企业合规研究院高级研究员、央视社会与法频道《我是大律师》(《律师来了》)栏目公益/嘉宾律师、凤凰卫视特邀嘉宾律师。
执业领域:刑事案件辩护与代理、民商事案件诉讼与仲裁、企业刑事合规体系建设等。
王乐,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期在军队工作,曾在总参军事检察院和总参某部法律顾问处任职,作为军队律师办理过大量刑事和民事案件,参与装备采购、工程建设及军队停止生产经营等专项法律服务保障。专业领域:行政法律合规、重大资产重组、公司常年法律顾问、争议解决、刑事辩护等。
马超,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中伦文德刑事法研究院副院长。原系公安部某局处级领导干部,先后在市级公安机关工作2年,在省级公安机关工作5年,在公安部工作12年,分别从事过公安侦查业务、政治工作和纪检监察工作。主要执业领域为刑事案件的代理与辩护,刑民交叉案件的综合代理,企事业单位刑事法律风险防控体系建设。现为国家移民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局)、中国国际文化交流中心“一带一路”金融合作研究院法律顾问,北京市网络协会网络矛盾纠纷调解与网风评议理事会理事。
王萌,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从事法律职业多年来,成功办理过多起疑难复杂的诉讼案件,获得委托人的广泛好评。
李超,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业务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和强制执行领域。李超律师在国内各级人民法院均有丰富的代理经验和大量的胜诉业绩,包括但不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和多地高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国内主流仲裁机构代理的案件中,李超律师亦积累了充分、独到的案件处理经验并为客户取得了满意的效果。
李小鹏,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从事民商事诉讼以及投资并购法律业务。李晓鹏律师在国内多地、各级人民法院均有丰富的代理经验以及较多的胜诉业绩;曾经以及正在服务的客户包括中再资环、嘉寓股份、合众思壮、华铁股份、通用集团、首发集团等。
刘民,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执业律师,从业以来处理过多起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并担任多家大型国有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并提供法律服务,具备较为深厚的法学理论基础和司法实践经验。主要从事民商事诉讼、刑事辩护及企业合规业务。
张鑫,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曾任职于法院系统多年,审理过大量民事及刑事案件,连续多年被评为法院系统办案能手、先进个人、优秀工作者等,具有丰富的刑事及民商事诉讼案件办理经验。专业领域:刑事辩护、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企业刑事合规体系建设等。
陈云峰,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高级合伙人。担任国家技术转移东部中心区块链顾问专家、中国通信工业协会区块链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金色财经特聘讲师(区块链实务)、共享财经、巴比特、网贷之家、未央网、和讯网等媒体特约法律专栏作家,荣获“2015年最佳法律顾问”、“2016年互联网金融十佳律师”等称号。
专业领域:银行与金融、私募股权投资、科技、媒体、通信、公司/并购、争议解决
王本桥,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权益合伙人,中伦文德刑事委员会成员,上海市市级制定法律援助刑事辩护律师,被上海市律师协会评为刑事、公司业务等三个方向的专业律师。
专业领域:经济类犯罪、知识产权类犯罪、暴力侵财类犯罪、企业刑事合规、反舞弊等。
朱代恒,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重庆分所)主任,国家一级律师。重庆市渝中区第十六届、十七届人大代表、重庆市律师协会理事、重庆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副主任、重庆市人大常务委员会立法助理、重庆市公证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委员会委员、重庆市渝中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委员。执业以来,先后担任党委、人大、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500余家,指导、参与承办行政、刑事、民事及非诉讼法律事务近万件。在核心网站发表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方面论文80余篇。主编的《继承之争》《劳资之争》和参与主编《物业之争》《房地之争》《拆迁之争》《医患之争》《婚姻之争》《赔偿之争》共八套法律丛书,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自选集《驰骋在法律原野》(上、下两集)已由重庆出版集团(社)出版。
专业领域:重大疑难刑事案件辩护与代理、民商事诉讼与仲裁、行政诉讼、非诉等法律事务。
曾 杰,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支部书记。渝中区律师行业党委委员。重庆仲裁委仲裁员、重庆市律协普通犯罪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渝中区律工委刑事委员会主任。从2003年执业至今,办案数量大,涉案领域广,实战经验丰富,擅于办理重大疑难案件。
专业领域:刑事辩护与代理、房地产与工程建设、公司治理与资产重组、融资与股权转让、机械制造与机电安装、侵权赔偿、婚姻家事、劳动争议、追债纠纷、尽职调查、知识产权等刑民商事诉讼、仲裁、非诉和涉外等法律事务。